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林月霜 告訴被告黃世福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卷第1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32號被告黃世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福因前女友 洪玉儒 與其有債務糾紛卻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至洪玉儒所居住、洪玉儒之母林月霜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旁,手持裝糞之桶子,自洪玉儒窗口朝其房內潑灑,致該房內由林月霜所購買之棉被、床、電風扇、茶几、衣櫥等物均損壞而不堪用,房內延續至廚房之地板亦均因糞便污染而幾經清洗臭味仍未消除,足以生損害於林月霜。嗣經林月霜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霜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世福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霜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證││├──┼───────────┼────────────┤│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洪智貴 │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4│案發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權狀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黃世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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