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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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光選任辯護人黃千芸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4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健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健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4次酒駕、呼氣酒測值尚低、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499號被告黃健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鄉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鄉路○○巷○○號0樓住處,復於同日晚間9時,在上址住處附近飲用啤酒後,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鄉路○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健光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證明被告酒後騎車,經警│││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攔查後,以酒精濃度測定│││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證明被告有2次酒後騎車││││之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健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許鈺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蕭伊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