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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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債務人 吳彥志吳繼友 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件:
1.說明債務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第一商銀五福分行之帳戶內,自103年1月至105年12月所有存入款項之項目或名目各為何,請製作明細表?並應列入聲請前二年之收入。
2.說明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是否有變賣股票?如有,其金額若干?應列入聲請前二年之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提出債務人「目前」仍有固定治療重鬱症之證明文件及診斷證明書(需載明債務人目前仍有定期就診之必要)。
4.提出105年1-4月水費、105年3-4月電費若干元之證明文件。
5.提出債務人105年3月至5月之薪資單。
6.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16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扶養費等)。惟債務人於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顯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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