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2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乙○○被詐騙之時間應更正為「同年月日20時41分許」,又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乙○○匯款之時間應更正為「97年5月29日21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甲○○、丙○○分別提供三峽郵局、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2人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等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2人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李澧仁 、乙○○為詐騙行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另被告甲○○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丙○○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擅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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