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努力向上,竟以侵害他人財產權方式滿足私利,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979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16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鑰匙未拔取,而無人看守之際,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乙台得手,離去之際旋為甲○○發現,甲○○隨即騎乘借來之機車自後追趕,嗣於同日2時許,乙○○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駛於臺北縣○○鄉○○路○段○○號前,隨即下車至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貨櫃裡翻動物品,甲○○見狀乃趨前將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貨櫃反鎖,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檢察官聶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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