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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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861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2樓(另案於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其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於民國9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4日,商請友人 姚元起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小雅 租車行」,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為其向小雅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部後供其保管、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前開車輛後,竟未於約定之翌(15)日歸還系爭車輛,反將該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據為己有,迄未返還。
二、案經甲○○即小雅租車行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即小雅租車行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姚元起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坤田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金鍾 之陳述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檢察官毛有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