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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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選任辯護人邱政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人員所有或持用之自行車,得手後將之騎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住處地下停車場停放,供己賞玩。嗣因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陳冠熹吳孟宗 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林俊宏身分,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16時38分許,至林俊宏上址住處地下停車場內查扣林俊宏竊得之自行車57部、鎖頭45個、自行車座墊30個、自行車安全帽1頂、自行車杯架6個、照明燈9個及林俊宏所有供竊取附表一編號9所示自行車所用之老虎鉗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蔡承翰尤彥凱 、陳冠熹及吳孟宗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是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案件(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及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至25、101至103頁、本院易字卷第32至37頁),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系統貴重物品登記系統、客戶售後服務卡、監視錄影畫面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等附卷及被告所有供竊取附表一編號9所示自行車所用之老虎鉗1支扣案可證(證據名稱及卷證頁均詳附表一證據欄),及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41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陳稱:其為警查獲後,因強迫症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就診及藥物治療中等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然查,被告案發後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就診4次,該院所為強迫症診斷依據為被告及家屬敘述,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4年2月16日104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知道行竊是不對的,沒有強迫自己,事實上其也可以決定不要偷,...(問:為何要偷)因認為自行車很好看,想放在地下室每天可以欣賞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行為時能明辨其竊取他人所有或持用之自行車具可非難性,且具備行為決定能力,但仍因一己物欲,決意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自行車犯行,其行為時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為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第36頁背面),並陳明無庸就此再行調查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背面),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其中編號7、8為一行為竊取2台自行車,為單純一罪,詳後述;編號12之46次犯行計46罪)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徒手或以老虎鉗兇器剪斷鎖頭」之方式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46次竊盜自行車犯行,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46次犯行係分別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然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46次犯行中何者係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得手,自難單以被告供承曾經攜帶老虎鉗行竊,即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曾攜帶兇器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惟檢察官起訴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同,本院自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起訴加重竊盜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7、8所示自行車係分別犯竊盜罪,然附表一編號7所示 謝智暐 自行車係以弟弟 謝智銘 名義登記,且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謝智銘自行車係鎖在一起遭竊等情,業據證人謝智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該二腳踏車係分屬二人所有,應認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鎖在一起之附表一編號7、8所示自行車2輛,為單純一罪,檢察官認二者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云云(見審易字卷第53頁),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竊盜行為地點不同,且就犯罪時間、空間綜合以觀,顯然不具有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劃分之緊密關聯性,難認係包括一罪,辯護人執此為辯,洵無足採,附此說明。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欲,多次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陳明欲供己賞玩之私欲、動機,已決意悔過之犯後態度,及其與父母一同從事漁貨販賣之生活情形、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犯後已分別獲附表一編號3至6、9至11被害人諒解或賠償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據被害人 林鶴年 (本院易字卷第36頁)、 唐玉禮蔡季蓁 、蔡承翰、尤彥凱、陳冠熙、吳孟宗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復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調解紀錄、收據、和解筆錄可按,及被告行為手段、次數、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102年1月23日前行竊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查本件宣告刑並無上述可能影響易刑處分情形,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此次自承因一時失慮,沈迷物欲,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改過、不再犯罪之意,且已分別獲附表一編號3至6、9至11被害人諒解或賠償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爰於所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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