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005號聲請人 王接傳 關係人 劉芷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簡阿開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芷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簡阿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民國83年6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阿開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阿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簡阿開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簡阿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簡阿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簡阿開之父 簡錫杭 等人係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簡錫杭於民國18年5月27日死亡,其所遺上開共有土地由其子即被繼承人簡阿開等人共同繼承,惟被繼承人簡阿開於83年6月26日死亡,無法定順序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今為辦理該共有土地之分割,爰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阿開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劉芷安係被繼承人簡阿開之親屬,與被繼承人關係較為密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爰選任劉芷安(業徵得其同意)為被繼承人簡阿開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