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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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7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選任辯護人邱政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中之附表二編號1、編號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緩刑宣告均撤銷。
林俊宏犯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中之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義務勞務;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人員所有或持用之自行車,得手後將之騎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住處地下停車場停放,供己賞玩。嗣因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陳冠熹 、 吳孟宗 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林俊宏身分,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16時38分許,至林俊宏住處地下停車場內查扣林俊宏竊得之自行車57部、鎖頭45個、自行車座墊30個、自行車安全帽1頂、自行車杯架6個、照明燈9個及林俊宏所有供竊取附表一編號9、11所示自行車所用之老虎鉗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蔡承翰 、 尤彥凱 、陳冠熹及吳孟宗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5、101至103頁,原審卷第32至37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系統貴重物品登記系統、客戶售後服務卡、監視錄影畫面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等附卷及被告所有供竊取附表一編號9、11所示自行車所用之老虎鉗1支扣案可證(證據名稱及卷證頁均詳附表一證據欄),及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陳稱:其為警查獲後,因強迫症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就診及藥物治療中等情(見原審審易卷第54頁);然查,被告於案發後,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身心科就診4次,經診斷為強迫症,而該院之診斷依據為被告及家屬敘述,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4年2月16日104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字卷第23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知道行竊是不對的,沒有強迫自己,事實上其也可以決定不要偷…。(為何要偷)因認為自行車很好看,想放在地下室每天可以欣賞」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前並未懷疑自己有強迫症,亦從未到醫院就診,經調查本案之刑警告知我可能罹患強迫症,始到醫院就診,經醫生給予藥物治療,此藥物非固定服用,是有偷竊思想時才吃,這次後我已經大徹大悟,連想(偷)都不敢想,即使沒有服藥,也不會去偷自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能認知竊取他人所有或持用自行車為違法及具有決定是否為竊盜行為之能力,然仍因一己之物欲,仍恣意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自行車之犯行,是被告行為時,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此為辯護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36頁反面),並陳明無庸就此再行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2(其中編號7、8為一行為竊取2台自行車,為單純一罪,詳後述;編號12中之附表二46次犯行計46罪)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徒手或以老虎鉗兇器剪斷鎖頭」之方式為附表一編號12中所示附表二46次竊盜自行車犯行,認附表一編號12中之附表二46次犯行,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然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明附表一編號12之附表二46次犯行中之何者係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得手,自難單以被告供承曾經攜帶老虎鉗行竊,即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曾攜帶兇器為附表一編號12中之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惟檢察官起訴附表一編號12中之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同,本院自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中之附表二起訴加重竊盜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7、8所示自行車係分別犯竊盜罪,然附表一編號7所示 謝智暐 自行車(係以弟弟 謝智銘 名義登記),係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謝智銘之自行車係鎖在一起同時遭竊等情,業據證人謝智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至48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該二部腳踏車係分屬二人所有,應認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鎖在一起之附表一編號7、8所示自行車0輛,為單純一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3頁),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竊盜行為地點不同,且犯罪時、空亦各異,綜合以觀,其各次行為並不具有無法強行分割之緊密關聯,自難認係包括一罪,辯護人執此為辯,洵無足採,附此說明。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8為同一次)各次竊盜犯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之評價:㈠原審因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加重竊盜罪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中之附表二編號
1、編號2之犯行,犯罪時間係96年1月間至96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原審疏未審酌被告具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原因,應依法予以減刑(後詳),即有未洽;另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攜帶扣案老虎鉗1支犯之,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原審未予詳查,逕以普通竊盜論處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為緩刑宣告未附條件令被告履行,容有過輕等,尚非全然無據(詳後述),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暨定執行刑、緩刑宣告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除前開撤銷改判以外(即附表一編號1至10、12之附表二編號
3至46)部分,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後載之科刑審酌事由予以量刑,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並說明於罪名項下諭知扣案老虎鉗1支應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失,自應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欲,多次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陳明竊取自行車係為供自己賞玩之私欲、動機,已決意悔過之犯後態度,及其與父母一同從事漁貨販賣之生活情形、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又犯後亦已分別獲附表一編號3至6、9至11所示被害人之諒解或賠償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據被害人 林鶴年 (見原審卷第36頁)、 唐玉禮 、 蔡季蓁 、蔡承翰、尤彥凱、 陳冠熙 、吳孟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5頁),復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調解紀錄、收據、和解筆錄可按,及被告行為手段、次數、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就附表一編號12中之附表二編號1、編號2部分,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1月間起至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被告於102年1月23日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部分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並無上述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含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此次自承因一時失慮,沈迷物欲,偶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改過、不再犯罪之意,且已分別獲附表一編號3至6、9至11所示被害人諒解或賠償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如前述,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七、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53頁),爰於所犯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遭竊物品│證據│罪名及宣告刑│├──┼────┼────┼───┼───────┼─────┼────────┼──────┤│1│102年7月│不詳地點│ 林筱玲 │徒手竊取右揭自│白色 捷安特 │1.林筱玲103年10│林俊宏犯竊盜││││間│││行車得手後,騎│折疊車1部│月15日警詢證述:│罪,處有期徒││││││至其臺北市內湖││見偵卷第40至41頁│刑貳月,如易│││○○○區○○路○段││。│科罰金,以新││││││629巷101弄23││2.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幣壹仟元折││││││號5樓住處之地││:見偵卷第42頁。│算壹日。││││││下停車場內擺放││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系統貴重物│││││││││品登記系統:見偵│││││││││卷第44至45頁。│││││││││4.傳真函:見原審│││││││││審易卷第50頁。│││││││││││├──┼────┼────┼───┼───────┼─────┼────────┼──────┤│2│99年7月│臺北市內│ 官映 如│徒手竊取右揭自│白色捷安特│1.官映如103年10│林俊宏犯竊盜│││間某日│湖區內湖││行車得手後,騎│自行車1部│月21日警詢證述:│罪,處有期徒││││路1段737││至其臺北市內湖││見偵卷第136至138│刑貳月,如易││││巷50弄3○○○區○○路○段││頁。│科罰金,以新││││號之港富││629巷101弄23││2.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幣壹仟元折││││公園附近││號5樓住處之地││:見偵卷第140頁│算壹日。││││││下停車場內擺放││。│││││││。││││├──┼────┼────┼───┼───────┼─────┼────────┼──────┤│3│99年9月│臺北市內│唐玉禮│徒手竊取右揭自│橘色捷安特│1.唐玉禮103年10│林俊宏犯竊盜│││26日1時│湖區麗山││行車得手後,騎│自行車1部│月18日警詢證述:│罪,處有期徒│││50分許│街328巷││至其臺北市內湖││見偵卷第124至126│刑貳月,如易││││23號1○○○區○○路○段││頁。│科罰金,以新││││││629巷101弄23││2.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幣壹仟元折││││││號5樓住處之地││:見偵查卷第127│算壹日。││││││下停車場內擺放││頁。│││││││。││3.唐玉禮104年1月│││││││││5日準備程序證述│││││││││:見原審審易卷第│││││││││35頁。│││││││││4.調解紀錄表:見│││││││││原審審易卷第36頁│││││││││。│││││││││5.收據:見原審審│││││││││易卷第37頁。│││││││││6.和解筆錄:見原│││││││││審審易卷第56至56│││││││││頁反面。││├──┼────┼────┼───┼───────┼─────┼────────┼──────┤│4│100年7月│臺北市內│蔡季蓁│徒手竊取右揭自│紫色捷安特│1.蔡季蓁103年10│林俊宏犯竊盜│││底間某日│湖區陽光││行車得手後,騎│自行車1部│月18日警詢證述:│罪,處有期徒││││街1號內││至其臺北市內湖││見偵卷第118至120│刑貳月,如易││││湖國中○○○區○○路○段││頁。│科罰金,以新││││面某處││629巷101弄23││2.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幣壹仟元折││││││號5樓住處之地││:見偵卷第121頁│算壹日。││││││下停車場內擺放││。│││││││。││3.客戶售後服務卡│││││││││:見偵卷第122頁│││││││││。│││││││││4.蔡季蓁104年1月│││││││││5日準備程序證述│││││││││:見原審審易卷第│││││││││35頁。│││││││││5.調解紀錄表:見│││││││││原審審易卷第36頁│││││││││。│││││││││6.收據:見原審審│││││││││易卷第38頁。│││││││││7.和解筆錄:見原│││││││││審審易卷第56至56│││││││││頁反面。││├──┼────┼────┼───┼───────┼─────┼────────┼──────┤│5│102年6月│臺北市內│林鶴年│徒手竊取右揭自│藍色捷安特│1.林鶴年103年10│林俊宏犯竊盜│││間某日│湖區內湖││行車得手後,騎│自行車1部│月17日警詢證述:│罪,處有期徒││││路1段621││至其臺北市內湖││見偵卷第112至113│刑貳月,如易││││號前騎○○○區○○路○段││頁。│科罰金,以新││││││629巷101弄23││2.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幣壹仟元折││││││號5樓住處之地││:見偵卷第116頁│算壹日。││││││下停車場內擺放││。│││││││。││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系統貴重物│││││││││品登記系統:見偵│││││││││卷第114至115頁。│││││││││4.傳真函:見原審│││││││││審易卷第30頁。││├──┼────┼────┼───┼───────┼─────┼────────┼──────┤│6│102年5、│臺北市內│蔡承翰│徒手竊取右揭自│白色捷安特│1.蔡承翰103年10│林俊宏犯竊盜│││6月間某│湖區內湖││行車得手後,騎│自行車1部│月15日警詢證述:│罪,處有期徒│││日│路1段663││至其臺北市內湖││見偵卷第55至57頁│刑貳月,如易││││號港墘○○○區○○路○段││。│科罰金,以新││││運站1號││629巷101弄23││2.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幣壹仟元折││││出口處││號5樓住處之地││:見偵卷第58頁。│算壹日。││││││下停車場內擺放││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系統貴重物│││││││││品登記系統:見偵│││││││││卷第59至60頁。│││││││││4.蔡承翰104年1月│││││││││5日準備程序證述│││││││││:見原審審易卷第│││││││││35頁。│││││││││5.調解紀錄表:見│││││││││原審審易卷第36頁│││││││││。│││││││││6.收據:見原審審│││││││││易卷第39頁。│││││││││7.和解筆錄:見原│││││││││審審易卷第56至56│││││││││頁反面。││├──┼────┼────┼───┼───────┼─────┼────────┼──────┤│7│102年12│臺北市內│謝智暐│徒手竊取右揭自│藍色捷安特│1.謝智暐103年10│林俊宏犯竊盜│││月底某日│湖區內湖││行車得手後,騎│越野車1部│月15日警詢證述:│罪,處有期徒││││路1段737││至其臺北市內湖││見偵卷第46至48頁│刑參月,如易││││巷90號○○○區○○路○段││。│科罰金,以新││││騎樓││629巷101弄23││2.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幣壹仟元折││││││號5樓住處之地││:見偵卷第49頁。│算壹日。││││││下停車場內擺放││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系統貴重物│││││││││品登記系統:見偵│││││││││卷第142至144頁。││├──┤│├───┤├─────┼────────┤││8│││謝智銘││紅色美利達│1.謝智銘103年10││││││││登山車1部│月15日警詢證述:│││││││││見偵卷第51至52頁│││││││││。│││││││││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4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系統貴重物│││││││││品登記系統:見偵│││││││││卷第145至147頁。││├──┼────┼────┼───┼───────┼─────┼────────┼──────┤│9│103年1月│臺北市內│尤彥凱│以客觀上得為兇│白色美利達│1.尤彥凱103年10│林俊宏犯攜帶│││30日某時│湖區文德││器之老虎鉗剪斷│自行車1部│月15日警詢證述:│兇器竊盜罪,││││路22巷27││鎖頭之方式,竊││見偵卷第62至64頁│處有期徒刑陸││││弄14號前││取右揭自行車得││。│月,如易科罰││││騎樓││手後,騎至其臺││2.贓物認領保管單│金,以新臺幣││││││北市內湖區內湖││:見偵卷第65頁。│壹仟元折算壹││││││路1段629巷││3.臺北市政府警察│日。扣案之老││││││101弄23號5樓││局資訊系統貴重物│虎鉗壹支沒收││││││住處之地下停車││品登記系統:見偵│。││││││場內擺放。││卷第66至67頁。│││││││││4.尤彥凱104年1月│││││││││5日準備程序證述│││││││││:見原審審易卷第│││││││││35頁。│││││││││5.調解紀錄表:見│││││││││原審審易卷第36頁│││││││││。│││││││││6.收據:見原審審│││││││││易卷第40頁。│││││││││7.扣案之林俊宏所│││││││││有老虎鉗壹支。│││││││││││├──┼────┼────┼───┼───────┼─────┼────────┼──────┤│10│103年9月│臺北市內│陳冠熹│徒手竊取右揭自│紅色美利達│1.陳冠熹103年9月│林俊宏犯竊盜│││28日16時│湖區內湖││行車得手後,騎│登山車1部│30日警詢證述:見│罪,處有期徒│││30分許至│路1段661││至其臺北市內湖││偵卷第26至27頁。│刑貳月,如易│││同年月30│號港墘○○○區○○路○段││2.陳冠熹103年10│科罰金,以新│││日19時許│運站內自││629巷101弄23││月15日警詢證述:│臺幣壹仟元折│││間之某時│行車停放││號5樓住處之地││見偵卷第28至29頁│算壹日。││││區││下停車場內擺放││。│││││││。││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0頁。│││││││││4.陳冠熹104年1月│││││││││5日準備程序證述│││││││││:見原審審易卷第│││││││││35頁。│││││││││5.調解紀錄表:見│││││││││原審審易卷第36頁│││││││││。│││││││││6.收據:見原審審│││││││││易卷第41頁。│││││││││7.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69至70頁│││││││││。││├──┼────┼────┼───┼───────┼─────┼────────┼──────┤│11│103年10│臺北市內│吳孟宗│徒手竊取右揭自│白色DAHON│1.吳孟宗103年10│林俊宏犯攜帶││(撤│月2日3時│湖區內湖││行車得手後,騎│折疊車1部│月12日警詢證述:│兇器竊盜罪,││銷│43分許│路1段661││至其臺北市內湖││見偵卷第33至35頁│處有期徒刑陸││改││號港墘○○○區○○路○段││。│月,如易科罰││判)││運站內自││629巷101弄23││2.吳孟宗103年10│金,以新臺幣││││行車停放││號5樓住處之地││月15日警詢證述:│壹仟元折算壹││││區││下停車場內擺放││見偵卷第36至37頁│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8頁。│││││││││4.吳孟宗104年1月│││││││││5日準備程序證述│││││││││:見原審審易卷第│││││││││35頁。│││││││││5.調解紀錄表:見│││││││││原審審易卷第36頁│││││││││。│││││││││6.收據:見原審審│││││││││易卷第42頁。│││││││││7.和解筆錄:見原│││││││││審審易卷第56正反│││││││││面。│││││││││8.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71至72頁│││││││││。││├──┼────┴────┴───┴───────┴─────┼────────┼──────┤│12│96年1月間迄103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附表二編號1、2係96年1│1.臺北市政府警察│林俊宏犯竊盜││(46│月間起至96年4月24日以前之某日止),至臺北市○○區○○路│局內湖分局搜索扣│罪,共46罪,││罪,│、港墘路及捷運港墘站附近巷弄等46處,分別竊取附表二所示│押筆錄:見偵卷第│各處有期徒刑││其中│自行車46部,得手後騎至其臺北市○○區○○路1段629巷101│7至9頁。│貳月,其中附││附表│弄23號5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內擺放。│2.扣押物品目錄表│表二編號1、2││二編││:見偵卷第10至16│之罪,各減為││號1││頁。│有期徒刑壹月││、2││3.林俊宏竊盜案腳│,如易科罰金││部分││踏車清冊:見偵卷│,均以新臺幣││撤銷││第73至74頁。│壹仟元折算壹││改判││4.贓物照片66張:│日。││)。││見偵卷第75至91頁│││││。││└──┴───────────────────────────┴────────┴──────┘附表二┌──┬─────┬─────┬─────┬─────────┐│編號│廠牌│樣式│顏色│車架號碼│├──┼─────┼─────┼─────┼─────────┤│1│捷安特│越野車│黑│GB890686││──┼─────┼─────┼─────┼─────────┤│2│捷安特│折疊車│橘│GJ8X01087│├──┼─────┼─────┼─────┼─────────┤│3│捷安特│越野車│銀白│GE781523│├──┼─────┼─────┼─────┼─────────┤│4│富士│越野車│銀│IF3H18577│├──┼─────┼─────┼─────┼─────────┤│5│捷安特│越野車│藍│GS578065│├──┼─────┼─────┼─────┼─────────┤│6│美利達│越野車│銀│00000000│├──┼─────┼─────┼─────┼─────────┤│7│specialize│越野車│銀│P4DA41065│├──┼─────┼─────┼─────┼─────────┤│8│捷安特│越野車│藍│GT5Z9284│├──┼─────┼─────┼─────┼─────────┤│9│捷安特│越野車│白橘│GA4A5280│├──┼─────┼─────┼─────┼─────────┤│10│富士│越野車│銀│IN016424│├──┼─────┼─────┼─────┼─────────┤│11│捷安特│越野車│紅白│GR7Z2214│├──┼─────┼─────┼─────┼─────────┤│12│捷安特│越野車│白黑│GA4A5227│├──┼─────┼─────┼─────┼─────────┤│13│TSUPCR│越野車│藍銀│刻有「 徐正韋 」│├──┼─────┼─────┼─────┼─────────┤│14│捷安特│越野車│白黑│GD7C129│├──┼─────┼─────┼─────┼─────────┤│15│捷安特│越野車│橘│GT500631│├──┼─────┼─────┼─────┼─────────┤│16│捷安特│越野車│白│GT405385│├──┼─────┼─────┼─────┼─────────┤│17│捷安特│越野車│深藍│C82J0594│├──┼─────┼─────┼─────┼─────────┤│18│捷安特│越野車│銀藍│GK174455│├──┼─────┼─────┼─────┼─────────┤│19│捷安特│越野車│銀色│F00000000│├──┼─────┼─────┼─────┼─────────┤│20│美利達│越野車│灰白│LI017012│├──┼─────┼─────┼─────┼─────────┤│21│捷安特│越野車│黑白│??809583│├──┼─────┼─────┼─────┼─────────┤│22│捷安特│越野車│黑│GM8H7827│├──┼─────┼─────┼─────┼─────────┤│23│捷安特│越野車│紅│GU8Z9253│├──┼─────┼─────┼─────┼─────────┤│24│CAROB│越野車│銀白│Z000000000│├──┼─────┼─────┼─────┼─────────┤│25│捷安特│越野車│藍│GL2Z0163│├──┼─────┼─────┼─────┼─────────┤│26│富士│越野車│藍│G6818L1│├──┼─────┼─────┼─────┼─────────┤│27│JELUM│越野車│黑│HW00000000│├──┼─────┼─────┼─────┼─────────┤│28│捷安特│越野車│藍│FO0000000│├──┼─────┼─────┼─────┼─────────┤│29│捷安特│越野車│藍白│CD870867│├──┼─────┼─────┼─────┼─────────┤│30│捷安特│越野車│黑│GY8Z1567│├──┼─────┼─────┼─────┼─────────┤│31│捷安特│越野車│白│G88N7835│├──┼─────┼─────┼─────┼─────────┤│32│捷安特│越野車│銀黃│GK276861│├──┼─────┼─────┼─────┼─────────┤│33│捷安特│越野車│橘白│GK677508│├──┼─────┼─────┼─────┼─────────┤│34│美利達│越野車│橘白│PL8J03676│├──┼─────┼─────┼─────┼─────────┤│35│捷安特│越野車│銀│F00000000│├──┼─────┼─────┼─────┼─────────┤│36│捷安特│越野車│藍│Z000000000│├──┼─────┼─────┼─────┼─────────┤│37│捷安特│越野車│銀黑│GK274801│├──┼─────┼─────┼─────┼─────────┤│38│捷安特│越野車│紅│GK5M2440│├──┼─────┼─────┼─────┼─────────┤│39│捷安特│越野車│淺藍│GE683429│├──┼─────┼─────┼─────┼─────────┤│40│捷安特│越野車│銀│FO0000000│├──┼─────┼─────┼─────┼─────────┤│41│捷安特│淑女車│白│G58N2314│├──┼─────┼─────┼─────┼─────────┤│42│捷安特│越野車│紅黑│GM1B5411│├──┼─────┼─────┼─────┼─────────┤│43│捷安特│越野車│藍白│GE8Y506│├──┼─────┼─────┼─────┼─────────┤│44│捷安特│越野車│藍白│GK787290│├──┼─────┼─────┼─────┼─────────┤│45│捷安特│越野車│銀│FO0000000│├──┼─────┼─────┼─────┼─────────┤│46│功學社│越野車│白│U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