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聲請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曹少傑陳秀蘭鄭周敏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情事,因相對人曹少傑等3人為菲律賓籍人士,查詢不到任何戶籍資料,致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相對人等3人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曹少傑、鄭周敏均已出境且無入境紀錄,另相對人陳秀蘭無任何入出境紀錄,顯見相對人等3人於國內無住、居所,再者,依聲請人所提附證二(即授權書),相對人等3人於菲律賓尚有住所,惟聲請人並未依該國外地址為債權讓與通知送達,且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無法送達該國外地址之情形,因之,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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