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003號聲請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代理人 吳彩鈺 律師關係人 何恩得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林秀鑾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何恩得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秀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民國102年12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秀鑾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秀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秀鑾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秀鑾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秀鑾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劉炎鐘 於民國83年11月1日,以 劉大明 與被繼承人林秀鑾為連帶保證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借款新臺幣2億6千7百萬元,國華人壽並於101年4月27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嗣聲請人於102年3月30日概括承受國華人壽除保留資產、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聲請人受讓上開債權並承當前揭訴訟,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惟被繼承人林秀鑾於102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起訴狀、借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65號、第11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何恩得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林秀鑾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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