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罪、編號2施用麻藥罪、編號3施用毒品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與附表編號4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編號5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罪、施用麻藥罪、施用毒品罪,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及販賣毒品罪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罪、編號2施用麻藥罪及編號3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桃園女子監獄96年8月7日桃女監宗教字第0961000282號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4、5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