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付字第四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送監執行,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法矯司字第0九七0九0五九五五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然考其修正理由,上揭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益足見關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一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此部分修法前、後之規範既無不同,上揭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況此復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綜上,本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