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2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266號抗告人 朱岩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以其於49年12月5日因參與作戰致傷殘就醫,待命至51年4月27日由國防部專案檢定停役,臨時寄養於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其於39年3月1日入伍,應按退役年限50歲,以中士班長級計算年資至75年云云,向國防部申請補發退伍金。經國防部轉由相對人以102年9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26982號函復抗告人,略以其所提退除給與疑義,自91年起陳情,全案業經國防部訴願決定駁回,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國防部核發退除給與均按規定辦理,依法行政,並無違誤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對原審前判決提起再審,復經原審以104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審前判決理由已先就原審96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按均為程序判決),均未就抗告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實體裁判,不生既判力問題,詳細說明,嗣就抗告人實體請求認定並判斷後駁回抗告人於該案之訴。因此抗告人誤原審前判決為「程序判決」,未針對其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質判斷云云,即有嚴重誤會。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並未敘明原審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何款再審事由,另依其提出「證據」及書狀內容等之原因事實,亦經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審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案十多年來陳情和訴願或訴訟相對人均偽造文書瞞騙勾串,有關機關(承辦人)書寫證明抗告人經領退伍金及就養補助金為無中生有,抗告人為國賣命致殘障停役月薪及退除役金,國庫或承辦人始終不為給付,明顯有誣賴侵占之嫌。本案承辦人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4條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云云。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違法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對於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訴,究竟如何違法或不當,均未於所提抗告狀內表明,並為具體之指摘,僅就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陳述,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茂權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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