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5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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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6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658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務人 費聰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金管會函令『銀行行使加速條款,本金視為全部到期,銀行得以「未償還本金餘額」為基礎計收遲延期間的利息;違約金並得以「未償還本金餘額」為基礎收取』,合先敘明。二、相對人於98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繳息至111年6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三、相對人於94年2月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1年2月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以帳上已產生之違約金,及自繕狀日(即加速條款請求日)翌日,以現欠本金餘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期間以下繳日+1日為起算點),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111年6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1:帳務明細。證2: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26586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4702元費聰明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99%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4702元費聰明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001新臺幣24702元費聰明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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