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602號原告 吳樹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B80697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8時3分,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致遭被告以110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B806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罰,並將該裁決書於110年8月31日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乃由原告戶籍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社區大樓管理員收受之,此觀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上蓋有該址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之收受章戳記甚明。是前開裁決書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為原告有效之戶籍地址,並為原告申訴時所記載之聯絡地址,此有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分(見本院卷第33頁、第19頁及第27頁)在卷可佐,並有原告起訴狀狀載住址相符為憑,從而前開裁決書由原告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收受,即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承前所述,前開裁決書既已於110年8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司法院所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前開裁決書有所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自前述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算,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算至未日為110年10月2日(星期六),惟因遇例假日故再順延至110年10月4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詎原告遲至111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訴訟,此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無從命補正,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起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