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彥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彥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彥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月6日故意犯詐欺罪2次,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7月27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於111年1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111年1月26日至113年1月25日);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月5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7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1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111年8月24日新北檢增文111執聲1764字第1119090824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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