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更正為「七日」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趁工人忙於工作不注意時下手行竊、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之舊鋁門二片、舊鋁門窗條六條,已發還告訴人 黃萌 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一卷第四十三頁)附卷可佐,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7號被告林志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坤於民國109年2月9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路○○○號由 黃萌發 所承包之工地,見該工地1樓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放置於工地內之舊鋁門2片、舊鋁門窗條6條(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黃萌發),得手後欲將上開物品以上開機車載離現場。嗣因黃萌發返回上開工地發覺林志坤正要離去,現場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萌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萌發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吳維仁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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