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孫經瑜受刑人吳恩榮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孫經瑜因受刑人吳恩榮犯搶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年刑保字第
18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另案受羈押,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具保人孫經瑜因受刑人吳恩榮犯搶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繳交保證金3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5725號案件執行時,受刑人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1份、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2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2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惟被告已於民國10
9年2月26日因另案而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看守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佐,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因另案羈押而喪失人身自由,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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