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黃君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3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50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3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3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