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被警製單舉發違規告發單,因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及未辦理易處吊扣機車牌照一個月,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機車牌照在案,然系爭車輛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十五分許,交由駕駛人 林榮吉 騎乘,於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時,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事由,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駕駛人並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單聯者簽章欄內簽名,惟該案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扣繳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知系爭機車牌照已被註銷,且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發生交通事故,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交付罰單時,亦未告知系爭機車牌照已在九十二年被註銷,所以在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公路始知悉機車牌照被註銷,此實為監理站未盡到責任告知,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牌照扣繳,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車輛,交由駕駛人林榮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為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異議人並不爭執,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二)次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行車駕照未隨身攜帶之規定,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裁處罰鍰六百元,並限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前繳納;逾期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並限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前繳送;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有該次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而異議人自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鎮○○路大智巷七號、迄今未遷移,而原處分機關將本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寄送至上揭戶籍地,並由該異議人之兄甲○○蓋章收受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足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收受無誤。因此,本件系爭車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係可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根據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且扣繳牌照,並註明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自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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