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乙○○係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6年12月9日晚間9時29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甲○○因認乙○○在電話中與友人數落其不是,心生不快而與乙○○起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左胸處,並以手肘推撞乙○○腹部,致乙○○受有胸部挫傷、腹部鈍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上開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有動手打乙○○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此據告訴人乙○○及被告甲○○分別述明在卷,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傷害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前開細故,竟動手毆打其配偶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