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許變賣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

號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准予變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乙○○遺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一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遺產。前揭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依前項規定處分之遺產,其遺產總額以實際售價為準,此觀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82年2月9日死亡,遺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因其在臺灣地區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83年度家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公示催告期間已滿。茲因有大陸地區繼承人 許桂英 聲明遺產繼承,業經本院以83年度繼字第306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聲請准予變賣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3年度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83年12月13日東院 敦民孝 83繼字第306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家聲字第6號公示催告事件、83年度繼字第306號遺產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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