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97年4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壢簡字第9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案之幫助詐欺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終願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賠償甲○○受所之損害,亦有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添喜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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