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11號抗告人 吳俊渭 即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16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俊渭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刑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裁定抗告人所犯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兩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減除刑期2月,而竟與附表編號4至6,共6罪定應執行刑3年7月;意即附表編號4至6之四罪定應執行刑2年7月,也僅減除刑期2月,與附表1、2原定執行刑相較,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明文規定。經查,原裁定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各罪裁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且未逾越外部或內部界限。抗告意旨以非法律規定之算式指稱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原裁定附表:定應執行刑明細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30日│101年7月7日為警採尿│99年12月31日││││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署101年度毒偵字第│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002號│2878號│5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481│101年度審訴字第1631│102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事實審││號│號│││├──┼──────────┼──────────┼──────────┤││判決│101年10月3日│101年11月28日│102年5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481│101年度審訴字第1631│102年度上易字第352號││││號│號│││├──┼──────────┼──────────┼──────────┤││日期│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28日│102年5月14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966│署102年度執字第965號│署102年度執字第5864│││號││號││├──────────┴──────────┤│││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10月3日晚間10時│101年7月7日│101年7月24日│││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署101年度偵字第15320│署102年度偵字第6318│││第9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16號│102年度易字第836號│102年度易字第1305號││事實審├──┼──────────┼──────────┼──────────┤││判決│102年4月26日│102年12月17日│103年3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16號│102年度易字第836號│102年度易字第1305號││││││││├──┼──────────┼──────────┼──────────┤││日期│102年4月26日│103年1月13日│103年4月7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452│署103年度執字第2300│署103年度執字第6979│││號│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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