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俊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蔡俊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6、8、10至11、13、15、17、21、23至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101年6月12日)前所犯,爰就此2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24至25所示之2罪,皆係在上開確定日後,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判決確定日(102年4月20日)前所犯,爰就此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10、11至16、17至18、19至20及22至23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9號、101年度訴字第705號、101年度訴字第408號、101年度訴字第1304號、101年度訴字第691號、101年度簡字第4472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361號(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9月、2年10月、2年2月、9月、9月及10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就附表編號1至23、24至25部分,各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24至2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分別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就附表編號1至23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10、11至16、17至18、19至20及22至23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21所示刑期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爰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就如附表編號24至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範及內部性界限之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可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律授權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僅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受刑人於短期犯多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受刑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應依受刑人犯罪之性質定其應執行刑以勵自新,爰請參酌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院99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意旨,從輕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3、24至25分別定應執行刑,要無不合,合先敘明。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10、11至16、17至18、19至20及22至23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9號、101年度訴字第705號、101年度訴字第408號、101年度訴字第1304號、101年度訴字第691號、101年度簡字第4472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361號(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9月、2年10月、2年2月、9月、9月及10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就附表編號1至23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就附表編號1至23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10、11至16、17至18、19至20及22至23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21所示刑期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自100年11月20日至101年5月12日間密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1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1罪,足見抗告人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其為滿足各次之毒癮屢犯施用毒品罪,侵害相同法益,自應衡酌抗告人犯罪情節輕重,予以適當之減輕,俾免發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原裁定未具體審酌抗告人上開犯罪情節,遽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稍嫌過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斟酌上情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㈢抗告人附表編號24(施用第一毒品罪)、25(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3月以下,依抗告人犯罪情節,原審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情形,核無違誤。抗告人以他案定執行刑之情況,指摘原裁定就就附表編號24、25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