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一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蘇一帆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為供己施用及不詳之用途,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及21小包(毛重共73.712公克,驗餘毛重共73.19公克,純質淨重共60.8236公克),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為警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4時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及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經證人 賴孟榆 、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 邱振淵 證述明確,且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01年11月14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日期:2012/11/23、原始編號:J-101457號)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3月25日、藥航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原審勘驗搜索現場光碟之勘驗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及扣案毒品愷他命22包可資佐證,因而論被告前開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並說明依最高法院97年臺上第6725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而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惟其非但對於扣案愷他命是否全部為己所有一事供詞反覆,且於警查獲毒品後竟一再以拉扯壓坐之方式阻止賴孟榆起身,更對警員之勸阻視若無睹,甚至頻頻攀指賴孟榆栽贓陷害,犯後態度自屬極差,且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高達60.8236公克,持有毒品數量甚鉅,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另就扣案之愷他命22包(毛重共73.712公克,驗餘毛重共73.19公克,純質淨重共60.8236公克),及盛裝前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22只,因難與其內殘留之愷他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行動電話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持有愷他命毒品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無限擴張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認被告供詞反覆屬犯後態度不佳,顯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㈡被告之妻報警逮捕被告,常人均無法接受,要難因被告受前開刺激而阻止伊妻 賴孟瑜 及無視員警阻止之一時不理性之舉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應以被告嗣後偵查及審理過程之態度論斷犯後態度。㈢被告末有販賣之行為,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以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為量刑依據亦有斟酌餘地,原審量刑實嫌過重。㈣被告已戒除毒癮,並有正當工作養護妻兒子女,爰請減輕其刑,以啟自新云云。
四、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業已說明被告苟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另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甚或隨訴訟進行察覺辯解與事證不符,即翻異其詞更為抗辯,徒耗訴訟程序及國家資源,顯已逸出正當權利行使範圍,自屬法院科刑所應考量之犯罪後態度事項,進而具體指明被告單純否認犯行一節,固非量刑時應予評價事項,惟被告於犯罪後,自為警查獲迄至偵審過程,逸出正當權利行使範圍另為干擾偵查、誣指他人栽贓等耗費司法資源之舉即應予非難,及衡涉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事項之持有愷他命數量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已如前述,自無疏漏或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再執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審酌不當,或另稱其為警查獲當下所為之舉為常情反應,及其業已戒除毒癮、有正當工作須養護家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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