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大錕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陳均凱黃子芸 於民國99年7月27日下午18時20分許
,共乘機車沿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案發地點即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之臺中縣○○鎮○○路與渭水路口時,當時天候為雨,光線為暮光,視距良好(參警卷內之交通事故調查表);佐以被害人陳均凱、黃子芸於貴院審理時所證,當時渠等所共乘之機車已開啟大燈,並身著黃色雨衣;是依當時之狀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駕駛貨車行駛於對向之被告竟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在行經肇事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即被害人陳均凱、黃子芸所共乘之機車先行,即冒然左轉,因而肇事,被害人陳均凱、黃子芸人車倒地受有如附於警卷第20、21頁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據上堪認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均凱、黃子芸於傷害之事實。
㈡被害人陳均凱、黃子芸迭於警詢、本署檢察官偵訊及貴院審
理時,均證稱:伊當時之時速約60公里,渠等於貴院審理時,更證稱:事故發生之聲音很大,且當時均身著黃色雨衣,事故發生後,隨即倒地,被告不可能不知肇事等情。然被告就此部分,則諉以:被害人陳均凱、黃子芸所共乘之機車,應是先倒地,再滑行擦撞伊駕駛之貨車,而且伊所聽到的是在○○○鎮○○路轉入返家需經之小巷子後,有斜坡跳動路面,因此造成放置於擋風玻璃下之施工工具碰撞發生聲響云云。但查,本件事故是發生○○○鎮○○路上,並非已由中山路轉入如被告所指即警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指示之小巷子上,是有關被告所辯聽到聲響的地點,並非事故發生地點。此部分縱然屬實,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因聽到工具碰撞聲,而不聞肇事聲響一情。
㈢再者,本件若如被告所辯,被害人陳均凱、黃子芸所共乘之
機車,應是先倒地,再滑行擦撞其駕駛之貨車,其亦因此不知肇事云云則被害人陳均凱、黃子芸所共乘之機車,受損部分應集中在機車左側或右側,但依本件警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所附照片,被害人陳均凱、黃子芸所共乘之機車於本次事故撞擊後,前輪輪框扭曲變型,車頭歪斜,車頭燈破損,原設置之車頭燈兩側之方向燈,更因撞擊力道之慣向,底座斷裂直接飛入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後車斗底盤內。依被害人陳均凱、黃子芸共乘機車因撞擊慣向所造成受損位置及機車零件飛散之方向,堪認本件確應如被害人陳均凱、黃子芸所證,係機車行駛中直接撞上被告貨車之右側油箱,而被害人陳均凱、黃子芸當時身著黃色雨衣,事故後隨即倒地,而撞擊力道之大,足造成該機車如此之損害,因此發出聲響之驚人,可想而知;被告豈有可毫不知情。何況,本件若係被害人陳均凱、黃子芸共乘機車倒地滑行而擦撞被告貨車右側位在前、後輪中間之油箱,則被害人陳均凱、黃子芸或渠等所共騎乘之機車,必遭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後輪輾過,該機車側面必因此受損,但如前述,該機車側面並無損傷,依被害人陳均凱、黃子芸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渠等亦未受有任何輾壓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毫無可信。被告欲藉此為其就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更因事故發生之高度係在其所駕駛貨車後車斗底下,其無法查知肇事等抗辯,均與事證有違,委無可採。
㈣再原審以事故發生之當下,被害人陳均凱、黃子芸之注意力
應在避免事故發生,而非當時之時速,而認被害人陳均凱、黃子芸就所證事故發生當時之時速為不可採。但本件事故突發於雙方車輛行駛中,在事故發生之前,被害人陳均凱、黃子芸所之騎乘之機車,已行駛一定之時間、距離,是被害人陳均凱、黃子芸就事故當下之速度,該有一定之認識,就算事故發生時,注意力有所轉移,但轉移時間甚短,當不至於影響對事故當下時速之判斷。況本件被害人陳均凱、黃子芸係先就當日行駛之路線,行經事故地點前之路途、燈號等情為接續之證述後,始導引出事故當時之時速一情;適足以證明被害人陳均凱、黃子芸在行駛過程中,確有留意行駛細節,此更符合一般駕駛常情,是實難僅以在事故當下應有注意力轉移一情,而認被害人陳均凱、黃子芸所證事故當下之時速部分為不實。遑論被害人陳均凱、黃子芸所證事故當下之速度,更有雙方車損情形可供佐證。
㈤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積極修護車輛之原因甚多,亦不排除被
告自認既已在天候掩護下,逃離現場,當下更無旁人發現其犯行,加上肇事之貨車已使用多年,有一定擦撞痕跡,已無修護之必要而心存僥倖,抑或來不及修護即經警通知到案等可能。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原審僅以「被告於肇事後未積極修護車輛」,而認定被告不知肇事一情,實難昭折服。㈥末查,原審不查被害人渠等所騎乘機車及被告所駕貨車於事
故受損之客觀事證,僅以被害人渠等於事故後未繼續向前滑行,認撞擊力道不足以使被告查悉肇事一情,實欠缺論理基礎,因此所認之事顯有不當。
三、按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係以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是否知悉發生車禍為據。經查被告駕駛小貨車,後側為載貨車斗,因下雨拉下車窗,於99年7月27日晚上6時20分許,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渭水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渭水路對面子中山路2段950巷,適有陳均凱騎乘機車後載黃子芸,由南往北行駛至交岔路口而發生車禍。雖被害人陳均凱、黃子芸在原審均證稱:「撞擊聲很大」,惟其二人於同日審理時亦均證稱:「撞上之後車子就倒了,倒在原地,沒有滑出去。」足證撞擊力道不大,而被告駕駛小貨車左轉彎時發生車禍,該車輛於轉彎時,車斗搖晃必會發生相當之聲響,此為必然之事實,則被告駕駛小貨車,在下雨天之晚上,車窗未開,左轉彎時車斗搖晃發出相當之聲響,被告所稱不知發生車禍,應為事實。又被告於偵查中雖為認罪之陳述,惟此係警察找到被告,且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被告才表示有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則被告係承認為肇事者,並非承認肇事逃逸,上開之認罪之陳述,不能作為被告肇事逃逸之不利證據,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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