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WANRIPON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EWANRIPON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MASUDREZA」簽名壹枚及10
2年12月19日桃園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上偽造之「MASU
DREZA」簽名及指印各壹枚、該次筆錄騎縫處偽造之「MASUDREZA」指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DEWANRIPON係孟加拉籍人士,為求快速來臺工作,於民國99年間,在孟加拉國境內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DEWANRIPON以孟加拉幣2萬元之代價並提供自己之照片予該人,再由該人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貼有DEWANRI
PON本人照片,並記載「姓名:MASUDREZA、出生日期:西元1980年3月5日」等不實內容資料之孟加拉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該護照為經偽、變造之護照)及向不知情之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申辦取得之簽證後,將該護照及簽證轉交予DEWANRIPON。嗣DEWANRIPON乃於99年11月30日,自泰國曼谷搭機抵達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並由該身分不詳之孟加拉仲介在我國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上,填寫MASUDREZA之資料,且在其上偽造MASUDREZA之簽名1枚,以示MASUDREZA即將搭機進入我國國境之意思表示後,由DEWANRIPON持上揭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及內容不實之護照、簽證交由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誤信其係MASUDREZA本人而使其入境,DEWANRIPON因此未經許可入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MASUDREZA。DEWANRIPON嗣於10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以下對於改制前所發生者仍以舊制稱之,簡稱桃園縣專勤隊),因逾期居留而主動投案以辦理離境手續,DEWANRIPON竟延續冒用MASUDREZA名義,而基於偽造其署押之犯意,在桃園縣專勤隊接受詢問後,於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接續偽簽MASUDREZA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於騎縫處偽造按捺指印(含騎縫處)共2枚,足生損害於MASUDREZA本人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管理外籍人士在臺居留之正確性。嗣DEWANRIPON出境後,為求再次來臺工作,遂於103年11月30日以其真實身份入境,然仍因逾期居留,復於105年6月23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行到案表明欲返國,並經收容比對指紋,始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WANRIP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真實身份簽證(簽證號碼:103BKK542982號)、入國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指紋卡片、護照影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假身份簽證(簽證號碼:099BKK538492號)、護照影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指紋卡片、102年12月19日桃園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各1份及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為真實,得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99年11月30日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本人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境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入境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被告持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欲入境我國,自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另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之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原第74條條文修正為第74條前段,經行政院定自100年12月9日施行,該次修正,就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僅為條次前、後段之更動,惟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被告冒名偽造入境登記表後復持以行使,其由有共同犯意之孟加拉仲介在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上偽造MASUDREZA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冒MASUDREZA之名應訊,主觀上應具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是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桃園縣專勤隊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所偽造之簽名1枚及按捺之指印共3枚,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屬單純之一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孟加拉籍人士就本案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在102年12月19日桃園縣專勤隊調查筆錄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並非為偽造前揭入境登記表之部分行為,應另論以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被告就所犯上開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係基於同一偽冒「MASUDREZA」身分之目的,且被告係偽以MASUDREZA之身分入我國境,則在我國境內就有關出入境事項接受調查即以MASUDREZA之名義對外行之,是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地點均在我國境內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應認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102年12月19日冒名應訊而犯之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持內容不實之護照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境登記表,非法入境,且冒名應訊,不僅足以生損害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孟加拉籍之外國人,又係非法入境,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
1日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及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故被告於前揭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MASUDREZA」簽名1枚及於102年12月19日桃園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上偽造之「MASUDREZA」簽名1枚、指印1枚及該次筆錄騎縫處偽造之「MASUDREZA」指印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已非屬於被告,而取得該入境登記表之主管機關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而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關於F0000000號護照及簽證雖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應沒收,但因於本案中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於第一次返國後即已丟棄滅失,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護照、簽證並無客觀價值,被告亦不至於因處分丟棄該護照簽證而轉換獲利,是考量訴訟經濟(含執行時程序上不必要勞費簡省),且認倘不予追徵價額亦非顯失公平,亦避免因諭知追徵價額一事有過苛之虞,故就該護照及簽證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