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564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告 林居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9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俐汎 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左後車身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97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過失行為,但原告請求不合理,系爭車輛僅有葉子板有擦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則不爭執其有過失,應認被告有過失。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賠償,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電子發票可佐,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二)經查,依警察拍攝事故後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至49頁),可知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葉子板及保桿部位確有受損。然該受損情形,尚無更換零件之必要,是原告提出估價單,其中更換零件鉚釘等,共3,280元,應予扣除。扣除後之修復費用為37,699元,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699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