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向甲○○○○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中分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予花旗銀行台中分公司,約定貸款期限為二年二十四期,每月二十日還款一次,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附近,在貸款未還清之前,僅得依約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貸款完畢後即將標的物遷移至台中某地,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致花旗銀行台中分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擔保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案經花旗銀行台中分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告訴人花旗銀行台中分公司代理人 孫君仲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貸申請書、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⑷汽車車籍查詢及異動歷史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