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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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凡雅
翁芳群涂晉銘翁道貴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一、二三七四二、二三七四三、二三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翁凡雅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參人,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翁道貴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翁芳群、涂晉銘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四三0五號函及附表所示之犯罪內容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四人於本院調查時均經坦承所為,並知所悔改,所為本件犯行無非因一時貪念,為節省經營小店之開支,所以聘僱非法之外籍勞工,侵害法益不大及被告等對於相關法律知識欠缺認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國外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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