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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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42號

原告 陳榮財

陳俊平

陳俊吉

上列三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妍豫

昱丞

被告 葉永仁

葉永宗

葉書宏

葉書維

葉姿瑛

葉錦雪

葉慧春

郭玉蜜

吳穗菁

鄭凱甄

鄭偉廷

鄭仁泓

謝士豪

謝冠君

謝孟冠

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德

被告 林玉笭林麗芳

邱四卿

賴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葉永仁、葉永宗、葉書宏、葉書維、葉姿瑛、葉錦雪、葉慧春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 蘇郭玉蜜 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穗菁、鄭凱甄、鄭偉廷、鄭仁泓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謝士豪、謝冠君、謝孟冠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林玉笭即林麗芳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邱四卿應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被告賴麗雲應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三人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4分之1。而系爭土地存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請求時效,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亦均未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88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9日屏所地四字第111306295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系爭抵押權最初設定時之人工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及另編之謄本資料卷宗),而被告迄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卷證資料,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前揭卷證資料所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是分別至57年3月9日、59年11月4日、66年1月4日、75年4月9日及83年11月1日,其所擔保之債權,應自該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72年3月9日、74年11月4日、81年1月4日、90年4月9日及98年11月1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又被告並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均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庸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鍾嘉芸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抵押權設定明細

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54分之3(原告陳榮財、陳俊平、陳俊吉之應有部分各為54分之1)

1

字號:屏登字第016120號

登記日期:109年3月6日

登記原因:判決繼承

權利人:葉永仁、葉永宗、葉書宏、葉書維、葉姿瑛、葉錦雪、葉慧春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元

存續期間:自56年3月10日至57年3月9日

清償日期:(空白)

設定義務人: 謝火傳

2

字號:屏登字第007858號

登記日期:59年10月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蘇郭玉蜜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

存續期間:自59年10月5日至59年11月4日

清償日期:(空白)

設定義務人: 洪石頭

3

字號:屏登字第016140號

登記日期:109年3月9日

登記原因:判決繼承

權利人:吳穗菁、鄭凱甄、鄭偉廷、鄭仁泓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

存續期間:自59年10月5日至59年11月4日

清償日期:(空白)

設定義務人:洪石頭

4

字號:屏登字第016130號

登記日期:109年3月6日

登記原因:判決繼承

權利人:謝士豪、謝冠君、謝孟冠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

存續期間:自65年1月5日至66年1月4日

清償日期:(空白)

設定義務人:謝火傳

5

字號:屏登字第005784號

登記日期:65年4月1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即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

存續期間:自65年4月9日至75年4月9日

清償日期:(空白)

設定義務人:謝火傳

6

字號:屏登字第025575號

登記日期:83年8月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玉笭即林麗芳

債權額比例:6分之3

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3年8月1日至83年11月1日

清償日期:83年11月1日

設定義務人: 林三寶

7

字號:屏登字第025575號

登記日期:83年8月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邱四卿

債權額比例:6分之2

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3年8月1日至83年11月1日

清償日期:83年11月1日

設定義務人:林三寶

8

字號:屏登字第025575號

登記日期:83年8月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賴麗雲

債權額比例:6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3年8月1日至83年11月1日

清償日期:83年11月1日

設定義務人:林三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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