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51號、第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烤鴨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便當壹個、炸物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4張」更正為「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永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經查,被告係在警方偵辦其另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案件,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案情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係在員警尚未有任何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其涉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罪嫌前,即主動坦承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參酌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周建佑蕭有成 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2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各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示之烤鴨1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便當1個及炸物1包(據告訴人周建佑、蕭有成於警詢中陳述上開失竊物價值分別為300元、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1號
第8171號被告吳永森(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周建佑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烤鴨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二)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蕭有成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便當1個、炸物1包(價值200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周建佑、蕭有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永森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建佑、蕭有成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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