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王秀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王秀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王秀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 吳尚祐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和解書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告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上述,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款項,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各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示之物品,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9號被告黃王秀枝(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王秀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比目魚2片、蝦仁3包、AB優酪乳1瓶(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017元),將之藏放在所攜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㈡113年4月4日19時6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比目魚1片、AB優酪乳1瓶(售價共計248元),將之藏放在所攜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店長吳尚祐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尚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王秀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尚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卷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揭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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