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33號聲請人 林月英 住宜蘭縣○○鎮○○路0號7樓之10上列聲請人與 羅文和羅宇伶 間就給付扶養費聲請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就羅文和、羅宇伶給付扶養費聲請調解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家事給付扶養費聲請調解狀、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足考,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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