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全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字第5310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全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潘全仁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聲字第1490號執行卷第2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被告應執行刑,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02月05日│106年03月17日│106年04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448、1449號│字第1448、1449號│字第1448、144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488│106年度審易字第2488│106年度審易字第248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12日│106年12月12日│106年12月12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488│106年度審易字第2488│106年度審易字第2488││判決││號│號│號││├────┼──────────┼──────────┼──────────┤││判決│107年01月13日│107年01月13日│107年01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45號│第2145號││備註│第2144號├──────────┴──────────┤│││編號2至4經北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05月06日│106年5月10日│106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448、1449號│第22084、25331、2533│第22084、25331、2533││││3號│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488│107年度審簡字第65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65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12日│107年04月10日│107年04月10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488│107年度審簡字第65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號││││├────┼──────────┼──────────┼──────────┤││判決│107年01月13日│107年05月12日│107年05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2145號│第5310號│第5310號││├──────────┼──────────┴──────────┤││編號2至4經北院106年│編號5至7經北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應執│││度審易字第2488號判決│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084、25331、2533│││3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6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4月10日│├───┼────┼──────────┤││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判決│107年05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5310號││├──────────│││編號5至7經北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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