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宇蓮 上列聲請人聲明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被繼承人 黃振義 之繼承人於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45號拋棄繼承事件,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前開拋棄繼承卷宗,惟未據其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難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振義之利害關係人。況系爭事件之卷宗內尚存有他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