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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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號10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郭繼堯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沈榮津 (部長)訴訟代理人 簡均佾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院臺訴字第1080193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董事長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嚮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被告中部辦公室以108年7月2日經授中字第1083340061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晉燁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持股變動報備之變更登記。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相互間,歷年來均因其等具有二名相同董事而具有公司法第369條之3所規定之推定控制與從屬之關係;且晉嚮公司係由父子及媳婦所成立,則晉燁(控制)公司利用晉嚮(從屬)公司收買自己之股權,等同晉燁公司收買自己之股權無異,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禁止晉嚮公司購買晉燁公司股份,故晉嚮公司不得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股東,更不得為被選任為晉燁公司法人董事。又晉燁公司董事 朱豐滄朱豐隆 二人為兄弟關係,伊質疑其等恐不能獨立行使董事職權,而應解為違反晉燁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及公司法關於董事會行使職權之相關規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第1款、第167條第3項等規定,乃為禁止控制與從屬公司間從事股份收買情事,惟僅規範法人股東之投資關係,自然人股東並非規範拘束對象。倘如原告所稱晉燁公司為控制公司,晉嚮公司為從屬公司,惟依晉嚮公司108年留存於伊中部辦公室之公司登記檔案資料顯示,晉嚮公司已發行股份數均由自然人身分擔任之全體董事監察人所持有,尚難謂有晉燁公司以法人股東之身分持有晉嚮公司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而應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又晉燁公司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連選得連任。」朱豐滄及朱豐隆二人雖為兄弟關係,渠等設立晉嚮公司並由股東會依法定程序選舉擔任董事之情事,公司法並未禁止,亦未違反晉燁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另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書面審查,個案上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晉燁公司108年6月28日由董事長晉嚮公司檢具公司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到簿等申請書件,向伊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及法定程式。伊核准晉燁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認晉嚮公司為晉燁公司之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不得持有晉燁公司之股份,從而不得為晉燁公司法人股東及法人董事,是否有理?⒉被告依據晉燁公司所提出之公司申請及相關資料,准為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第1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
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又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㈡經查,晉燁公司於108年6月14日召集股東會,並改選董事3
人、監察人1人,選舉結果,董事當選人分別為:晉嚮公司、朱豐隆、朱豐滄;監察人當選人則為: 朱寶如 。嗣晉燁公司108年6月28日由董事長晉嚮公司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到簿等申請書件,向被告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被告中部辦公室於108年7月22日以原處分准予晉燁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持股變動報備之變更登記。此有晉燁公司10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晉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第3-7、24-27頁)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晉嚮公司為從屬公司,晉燁公司為控制公司,晉
嚮公司不得收買晉燁公司之股份,則晉嚮公司不能成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股東,自無法當選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被告自應不准其公司變更登記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本條適用之要件,必須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超過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從屬公司始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是原告上開主張成立之前提必須晉燁公司持有晉嚮公司超過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始足當之。惟晉嚮公司之股份均為自然人所持有,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原處分卷第12-14頁),換言之,晉燁公司並未持有任何晉嚮公司之股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則晉燁公司即非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所規定之控制公司,晉嚮公司亦非該條之從屬公司,則原告主張晉嚮公司為晉燁公司之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不得持有晉燁公司之股份,從而不得為晉燁公司法人股東及法人董事云云,即無可採。
㈣又按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控制公司利
用其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可能滋生弊端,基於資本維持原則,明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若有違反該條項規定而取得控制公司股份之行為,核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前段參照),固應屬無效。惟由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第1項)公司持有他公司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第2項)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3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可知,關於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公司型態,公司法之關係企業章將之分為3種類型,即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以形式上之出資關係(即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為認定標準之第1種類型,同條第2項規定以實質上之控制關係(即人事、財務或業務)為認定標準之第2種類型,及同法第369條之3規定以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是否相同,或持有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以上股東是否相同為認定標準之第3種類型。3種類型之控制與從屬公司,由於認定標準不同,其性質亦各有差異。第1種類型僅從形式上之出資關係,無庸經實質判斷即可認定,第2種類型則須經實質關係之判斷始可認定,第3種類型雖以形式上之董事或股東是否相同為判斷標準,惟僅係推定有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尚與前兩類型之真正具有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者有別,自不容將3種不同類型之控制與從屬公司混為一談,否則公司法之關係企業章即無將3種類型之控制及從屬公司分別規定之必要。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者,僅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被持有已發行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過半數之從屬公司而已,並不包括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從屬公司,更不包括公司法第369條之3規定之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原告主張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歷年來均因有2名相同董事,而具有推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晉燁公司董事朱豐滄及朱豐隆二人為兄弟關係,
其等恐不能獨立行使董事職權,應解為違反晉燁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及公司法關於董事會行使職權之相關規定云云,惟查,公司法對兄弟同時擔任公司董事並無禁止規定,且依晉燁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連選得連任。」(本院卷第97頁),對兄弟2人同時擔任公司董事亦無禁止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㈥另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
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倘已准予登記後,如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則須俟股東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90條訴請其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由主管機關撤銷該項登記。是以,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書面審查,個案上如有爭議,原告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參照),本件晉燁公司108年6月28日由董事長晉嚮公司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到簿等申請書件,向被告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告中部辦公室審核其書件,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及法定程式,因而准予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至原告請求調閱晉嚮公司進項及銷項營業稅申報檔,以證明晉燁公司直接控制晉嚮公司業務經營,經本院審酌並無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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