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調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告 范姜秀玉
姜美玉 被告 范姜欽
劉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03年6月4日當庭命原告應於5日內陳報本件主張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並據以計算及依法繳納裁判費用,並諭知逾期即駁回其訴之法律效果(詳本院卷第32頁準備程序筆錄),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王國耀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家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