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唐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唐旻為廣告招牌從業人員,領有職業小貨車駕駛執照,而為職業駕駛。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下午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沿花蓮縣花蓮市主權里活動中心前舊鐵道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於接近上開活動中心前之無名路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其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顏佳麗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後方行駛而來。被告因有上開疏未注意之情況,因而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不慎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肩及上臂挫傷、膝及小腿挫傷、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於本院103年6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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