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易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正龍
王可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可華(下稱被告王可華)係花蓮統帥大飯店保全人員,被告即告訴人余正龍(下稱被告余正龍)係遊覽車司機,其2人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晚間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統帥大飯店軒轅路側門警衛室等處,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余正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肚子頂被告王可華之身體,再徒手拉被告王可華之衣領向樓梯口處推,嗣被告王可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致2人相互拉扯、毆打,致被告王可華受有左眼眶及頭皮挫傷等傷害;致被告余正龍受有前胸壁瘀傷、右手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可華、余正龍等2人告訴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於本院103年6月5日行調查程序中均撤回告訴,有該次調查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 卷可佐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