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仲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仲銘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何仲銘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被告何仲銘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2、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03年6月9日後花蓮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備役教點召歷史資料查詢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義務當知之甚稔,於居住處所遷移後,仍無故未依規定加以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損及我國國防後備動員召集處理及兵役有效管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調查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從事貼磁磚,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99號被告何仲銘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仲銘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且為教育召集回役之應召員,其向戶役政機關登記之住處為花蓮縣○○鄉○○○街○○○巷○○弄○號,惟仍將居住處所遷出上開地址,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且於服完兵役後,仍意圖避免召集,而未遷移戶籍至實際居住之地址,致花蓮縣後備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02年9月29日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南埔營區)報到之忠勤甲字923001號召集令,經其姑姑 何仲妹 收受後,無法通知其本人,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且何仲銘亦因此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報到。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姑姑何仲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花東地區補給庫花蓮補給分庫(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名單、備役人員資料基本查詢、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