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九龍玉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被告 洪庚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販售骨灰罈為業,於民國99、100年間,向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瑞玲購買骨灰罐時,明知其已經週轉不靈,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共計新台幣(下同)1,303,500元。嗣原告公司屆期提示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果,始知受騙。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亦因該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可稽,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以詐欺手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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