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386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0000000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80,701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090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①繳足上開裁判費,②提出被告最
新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