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9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亦禎
      丙○○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新臺幣
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
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93年4月12日與
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
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
一同繳納。復於93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於93年8月18日起代償被告於玉山
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
,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息,上述期
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利息,並按月計
收28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4月21日止,共積欠398,829元(
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43,397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203,902元
,代償帳款部分151,53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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