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92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
被    告 晟信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為被告高雄分公司之經理人,且為
負責人乙○○之弟,其於95年4月間向原告稱被告公司急需
現金,乃持其簽發,付款人高雄銀行大發分行、發票日95年
4月27日、票號AG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憑,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
款20萬元,並應原告要求,又代理被告公司在系爭支票為背
書行為後交原告收執;詎原告交付20萬元給甲○○收受後,
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付款而退票。為此,本於被告公司
票據背書,以及甲○○代理或表現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
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僅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係偽造,且被告公司並
未授權其經理人甲○○代被告公司背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
亦無此經理人之法定權限,更不生甲○○表現代理而要被告
負授權人責任之問題等語抗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經理人甲○○所簽發,以被告公司
名義背書之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有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被告雖不爭執,但以上情置辯,
爰依序論斷如下:
㈠系爭支票背書印文之真偽?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未在票據上簽名者,自無票據上責任可
言。且票據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
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
5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上被告名義之背書
印文與附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載之被告公司印鑑
文,經肉眼比對結果確不相符,原告迭不爭執;即查得甲
○○戶籍後,經通知因遷移不明亦未到,是已無從證明被
告公司背書印文為真正。而原告亦不再主張有其他相符之
事證(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筆錄)供查,是被告公司辯稱
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遭偽造,足可採信。
㈡被告分公司經理人甲○○之權限是否包括借款行為?
⒈甲○○雖係被告高雄分公司之經理人。惟商業經理人所為
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
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又經理人收受存款或向他人借款之
行為,除依營業之性質或其他情事可認其有此權限者外,
並非當然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同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一如其名稱,為人力仲介
公司,其營業有關項目亦不外於此,根本無所謂借款之營
業事務,此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營業項目說明」
可明。
⒉縱所謂「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並不限以公
司執照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之行為為限,「若該商號確有
該營業行為」,雖非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亦無不可(同
上判例要旨參照)。然被告稱為人力仲介公司,當係以提
供其服務而牟取費用為主要,其純向他人之借款行為,與
此何干;更不用說公司之借款本是負債行為,與公司法第
1條:「本法所稱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
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規定,顯然不符,不可能有
此以借款為營業行為之公司。
⒊要言之,甲○○並無權限代被告公司為背書而向原告借款
,灼然至明。
㈢甲○○自稱代理被告公司之借款行為,是否該當表現代理?
⒈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
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
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
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定有明文。故
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
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同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
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
用該規定餘地(同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甲○○既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解釋上不可
能有表現代理之適用,應無爭論。
⒉何況,原告係主張甲○○向其稱被告公司急需現金周轉,
乃持系爭支票向其借貸20萬元(見原告96年2月6日準備
書狀第2頁),衡其情,一看即知顯與所謂「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表
見代理構成要件毫不相干;此外,原告亦未就被告公司有
何表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甲○○兼係被告公司負
責人乙○○之弟,因而即謂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本院不採。
㈣甲○○代理被告公司為票據背書行為之效力?
⒈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
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
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
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
成立表見代理(同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之背書印文係偽造,已如前述
,故不論原告主張甲○○係代理或表現代理被告公司為背
書行為,已屬不法,要被告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於法均
不合,先此敘明。
⒉再說,背書為支票轉讓方法,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如
支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
1項、第39條及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本件甲○○執
其簽發之系爭支票,並代理被告公司為背書行為後,始交
予原告收執,以為被告公司借款之憑藉,為原告所主張,
意謂甲○○是代理被告為擔保其自己(指甲○○)簽發系
爭支票所應負付款義務之背書行為,如此經理人之代背書
行為(即自己代理),豈會是民法第554條第1項商號事
務之一部,令人費解?
四、綜上,被告公司既未於系爭支票背書,自不必負背書之擔保
付款責任;而其經理人甲○○依法亦無權限代其向原告為借
款,甚或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本無負授權人責任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執被告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依票據背書及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遲延之法定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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