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重約參拾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分刑三字第一四八九七號移送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三十公克),係該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路○○○○巷口查獲,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法院裁定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該物品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情。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三十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