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並未諭知拘役之易科罰金標準,對受刑人之執行有所不便,是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利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拘役59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118日)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適法。惟原裁定漏未依上開規定諭知,容有未洽(參見最高法65年第3次刑庭總會決議)。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