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罪,經原審於民國98年3月31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98年4月8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他案執行之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9日)起算至同年4月18日即屆滿10日。而被告已於98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鎮○○街○○○號,與原審法院並非在同一地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應至98年4月20日(該日非例假日)即行屆滿,是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4月20日向法院提出上訴狀。再郵遞上訴書狀者,其書狀到達法院之日即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並非以投郵日期為準(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上訴人雖於98年4月20日即已投郵遞送刑事上訴聲請狀,惟該書狀遲至98年4月21日下午始到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書狀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更多裁判書